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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科学技术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6-04-10

适用范围:四川省

发文单位:四川省科学技术厅

发文字号:

各市(州)科技局,各县(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

为规范全省科技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科技厅制定了《四川省科学技术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试行)》,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科学技术厅

2026年4月1日


四川省科学技术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科技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科学技术部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科学技术部令第20号)、《四川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四川省行政裁量权基准管理规定》(2024年,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60号)、《四川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024年,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65号)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省科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裁量权基准是指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区本部门行政管理实际,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原则性规定或者具有裁量空间的内容进行细化量化,以特定形式向社会公布并施行的具体执法尺度和标准。

第四条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程序合法、宽严相济、过罚相当的原则。对于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的案件,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应当相同或者相近。

第五条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动态调整机制,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作出修改,或者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调整修订,并主动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裁量规则


第六条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情形:

(一)当事人违法时的主观方面,包括故意、过失等;

(二)当事人是否纠正违法行为,包括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

(三)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包括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持续或者连续的时间、方法或者手段的恶劣程度、危害的对象等;

(四)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程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或者免予行政处罚:

(一)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不予或者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或者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或者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

(二)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三)经责令停止、纠正违法行为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拒绝或者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

(五)销毁或者转移违法行为证据的;

(六)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对当事人不予处罚、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必须收集和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  裁量程序


第十四条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五条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并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六条  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两千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两万元以上的;对在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五万元以上的;

(二)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达到前款所列数额、价值的;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的;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集体研究决定的案件要实行登记制度,对案件的具体情节、研究过程和处理决定均应详细记录在案,制作会议纪要,归入执法案卷。

第二十条  对于重责轻罚、轻责重罚、不按程序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等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为,按照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执法检查、信访、案件投诉、重大案件备案等形式加强对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况的监督。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科学技术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